第3章 法律制度
- 金融雏形:当铺与质库(文化之美)
- 郑明武 马良编著
- 3826字
- 2016-07-07 10:18:07
作为古代的一种融资形式,当铺的运营和信用有很大关系。同时,许多当铺经营者往往还会利用其雄厚的资本实力,对那些经济出现困难的人,进行苛刻的盘剥,甚至出现“利滚利”等不良现象。
为了规范当铺行业,封建统治者出台了许多法律,对当铺行业进行规范管理。
一般认为,最早对当铺行业进行正式立法的是在唐朝,此后的宋、金王朝对当铺立法作出了很多有益的探索,此后的明清时期,当铺立法依据非常完善。这些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当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唐代法律制度
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制特点表现为“重刑轻民”,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我国封建社会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它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
在唐代之前,虽然各朝君主为了富国强兵,减轻百姓高息借贷的负担,发出过一些希望能够抑制高利贷的命令,但是,从本质上而言,当铺行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高利贷,所以那些命令对当铺影响和规范作用并不大。
真正接近现代意义的典当和将当铺行业作为一个正规行业记载在正规的、成文的文件中都是始于唐代,因此,后人能够考证到的关于当铺的管理法律制度也是始于唐代。
唐太宗贞观年间,宰相房玄龄根据唐太宗的旨意,在编写唐朝的法律《唐律疏义》时,第一次以国家法令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利息的幅度:
凡质举之例,收予不得逾五分,出息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典当业的存息不得超过5%,也不得放息超过10%,政府也不允许利滚利。
根据《唐会要》记载,长安元年,武则天再次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意思还是不得利滚利。之后的唐玄宗在开元十六年下诏,明确对放款月利率作出了规定:
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这段话的大意是说,之前由于政府和民间对于典当业都有经营,利润也非常丰厚,这样一来就损害了贫苦老百姓的利益,以后对这样的情况要加以避免。从今以后,民间的典当业获利不得超过4%,政府从事典当业利润不得超过5%。
另外,朝廷还多次颁发诏书,禁止大臣以政府的名义从事典当业与民争利的行为,否则将追究大臣们的责任。例如当时一份诏书中就提到:
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历奏闻。
这段话的主要意思是,禁止皇家贵族和朝廷大臣私自开设当铺,与人争利。为了查访这种违法行为,朝廷还专门委任御史台进行调查举报。
唐王朝的这一系列有关当铺法律政令的办法,进一步限制了高息放贷的暴利行为。
(二)宋代的法律制度
在宋代,因为继承前朝大好的行业形势,当铺行业的发展已经十分发达,加之国家的鼓励和支持,所以在整个宋代,当铺行业发展到了黄金时期。
从整体上讲,宋代官府对典当行业的鼓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政策和政治上的积极引导和诱导;二是对典当业进一步进行法律规范。
在对当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的法律规范方面,为了保护贫苦百姓的利益,稳定政局,限制了典当利息,《宋刑统·杂律》规定,典当每月不得超过6分利,即使是典当的期间比较长,也不能超过12分利。否则:“即系违法取利,自不合理索。”
宋朝还将当时已经十分普遍的典卖制度加以规范。典卖,又称为“活卖”,就是以物品或人身典当,换取钱财,原来物品的所有人还是拥有此物,在约定的期限内,所有人可以还钱赎回原物;但如果逾期不回赎原物,当铺就有权自行处置该物。
《宋刑统·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章,规定:
第一,“当面署押契贴”、“皆得本司文碟,然后听之”。意思是典卖必须经过这样的程序:物的所有人与当铺必须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契约,然后经官府批准认可。
据考证,宋朝典当田宅时双方必须签合问,而已合同是一式4份,由双方当事人、纳税机构和县衙各执一份。等到双方缴纳税钱,交割完毕,官府验明入案,典卖才生效。这样有关程序的详细规定,既保证了契税的征收,又减少了民事纠纷的发生。
第二,“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人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纳及分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
这项规定的意思是,如果家中有长辈当家,不当家的人就不得将奴婢、牲畜、房产、地产等典卖出去,如果卑幼欺瞒尊长典卖这些财产,就要受到重罚。
第三,“应典卖、倚当物业”,必须“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这项规定的意思是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典卖财产,首先要问家族亲戚是否要买,亲戚不买就问四邻要不要买,只有在四邻不买的前提下,才可以将财物典卖给他人。
第四,“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己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钱者,减三等,论罪定刑”。这项规定的意思是说,如果有人将一物同时典卖两个人,物主、中介人、邻人等就要受到责罚。
第五,规定了赎回时限:凡典卖契约保存完好,原业主可在约定期限赎回原物;原业主身亡,其子孙在世,且“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超过赎典期限,“经30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可由当铺自行处置。
宋代的法律制度除了对典当活动作出上述详细规定外,还对典当当事人和抵押物有所限制,如未经许可的典当,抵押物必须归还原主人。
寡妇是不能随便典当物品的,只有在子孙满16岁的时候法律才容许寡妇典当物品,在《宋刑统》中就规定为:“寡妇无子孙,若(子孙)年16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擅自典卖田宅者,杖100,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
同时,宋朝的法律还规定,赃物不得典当,拿赃物典当者,要罚100,赃物价值比较大的时候还会按盗窃罪处理;公共财产也不得典当等。
(三)金代的法律制度
与宋朝同时并存的金王朝,雄踞我国北方广大地区,虽然历时不久,但是在其统治流域内,当铺行业却显现出承前继后的活力,这与近代对当铺行业的立法有很大关系。
金代当铺行业的经营管理及有关法规、政策的实施,显示出对辽、宋经济的破坏和继承,另一方面却有所发展、变革和创新。据《金史·百官志》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三年,金世宗对文武百官说:
闻民间质典,利息重者至五七分,或以利为本,小民苦之。若官为库条,十中取一为息,以助官吏禀给之费,似可便民。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民间的典当利息非常高,有的还用利滚利的手段剥削百姓,百姓深受其害。如果官方能够开办当铺,只收一分利息,既可以赚取政府的开支,又可以造福百姓。
于是,在这一思想的推动下,金朝朝廷落实了这个政策,在中都南京、东平、真定等处开设当铺,以流泉为名,各设“使副”一员,进行管理工作。
大定十三年,朝廷在开设“流泉务”的同时,还出台了一项有关官办当铺的法规,这项法规是迄今见于历史文献的我国最早而又颇为具体、周详的当铺管理规则:
凡典质物,使、副亲评会下价值,许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计之。经一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赎,即听下架出卖。出贴子时写实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银等第分两、及所典年、月、日、钱贯;下架年、月之类,若亡失者,收赎日勒合于人验元典官本,并合该利息陪偿入官外,更勒库子验典物。上等时估偿之物虽故旧,依新价偿。仍委任司佐贰幕官识汉字者一员提控,若有违犯究治,每月具数申报上司。
这项法律,对当铺行业产生了很大影响。按照这项法规规定,当金应按当物估值的7成折价,即“许典7分”,从而使官办的当铺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利息为每月一分利息,即1%,这就比当时其它当铺的“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要低出的多了;在当期,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年,又允许再延期一个月,这对当户来说,也比唐宋时期要缓和许多。
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内容,当物灭失后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设置专人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上也很具有突破意义。
由此可以看出,金代是当铺行业和典当法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时期。
(四)元代的法律制度
进入元代后,规范当铺经营活动的法规有所增多。根据《元史》记载,至元六年,元世祖下达敕令,规定民办当铺在处理逾期不赎的抵押物的情况下,加收的利息不得过高,即“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
在《大元通制》中又规定:
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当铺不得违反法律收取利息,在典当期间内抵押物毁损的,当铺必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当铺可以收取相应的利息,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对抵押物进行变卖。
(五)明清的法律制度
明清两代是我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关的法律规范得到同步充实和不断完善。对于典当利率,《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3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40,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100。”
对典当行业进行正式征税,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的税例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5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往收。”
康熙三年户都规定:“当铺每年征银5两,大兴、宛平大行店铺同京城行铺定例,上等每年5两,余2.5两。”
从规定可以看出,在这里唯独京城典当行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遇。
关于当物失窃、毁损,清代亦有详细法规。《大清律例·户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银钱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一两再赔5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