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经济法律关系(2)
- 经济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 袁达松编著
- 4873字
- 2016-05-19 19:19:58
在相对广义的角度中,还有一种定义和分类,即认为经济法律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经济权限,参加或能够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主体。具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内部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其中国家是特殊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它既是国家政权的承担者,又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国家机关在参与经济管理活动时不仅行使经济权力,发挥国家调节管理国民经济的作用,而且也进行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社会组织中的经济组织是最普遍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它们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涉足国民经济运行需要的经济活动;内部组织指的是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是在实行统一领导的经济组织内部,享有一定经营管理权的专业生产经营单位和经济联合组织内部成员单位;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形式,自然人也在参加经济活动时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10]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我国经济法律主体包括经济行政机关、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民(自然人)。其中经济行政机关是具有经济管理职权,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组织是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社会公共经济管理的主体;事业单位是有独立预算经费,从事某项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是有独立经费,从事某项社会活动的主体;公民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经济行政机关社会公共管理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1]这种分类与前一种分类差别在于将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经济法律主体,突出了社会团体在调整和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另外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主体大体可以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三类,同时具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12]这种分类将非法人组织单独作为一类,其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的内部机构,如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另外,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也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学者将经济法律主体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经济管理者和其他特殊主体。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经济法中的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且还包括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以人为本”的理念讲,消费者应处于经济法律主体中的核心地位。相比于管理者和经营者,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应该按照平衡协调理论,由经济法给予特殊的保护。[13]
综上所述,从不同的角度和理论做出的分类不同,笔者认为,将经济法律主体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为合理,既考虑到参与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主体并不都是按照经济法特有的主体制度而成立的,又能从对经济法律主体的复杂性加以概括和系统分类,有利于对经济法律主体的清晰认识。
二、经济管理主体
(一)经济管理主体的概念
经济管理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担管理职能的当事人。它们主要是根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由宪法和行政法明确其性质、职能、任务、隶属关系等,承担决策、协调、执行、监督等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也包括由国家或法律授权、承担某种政府的或社会的经济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14]这个概念是抽象概念,即在一个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同一个主体处于管理主体的地位,在另一个经济法律关系中,则可能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与民事主体不同的是,经济管理主体享有的管理权是以公共需要为基础的权力,而民事主体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私权,很少涉及社会或公共利益。经济管理主体还有一个特点,即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体性,如果经济管理主体怠于履行职责,就构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而民事主体可以在不影响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抛弃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15]这些特点决定了经济管理主体对国家、人民、上级负有的职责和义务,法律不允许其随意抛弃,对国民经济秩序的维护有重要作用。
(二)经济管理主体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管理体制下,经济管理主体可以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经济管理的领导部门,即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它们是综合管理部门,对经济秩序自然负有管理职责;第二个层次是经济管理的主管部门,它主管相关领域的经济管理工作;第三个层次是经济管理的协管部门,在不同的经济领域它们的范围不同,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经济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在这三个层次中,最重要的是负责具体和主要工作的经济管理主管部门。[16]这种三层次论从我国经济管理的角度分类,有助于理解经济管理主体的总体规划和分类。
以上分类侧重于从行政管理领域划分我国的经济管理主体,如果从各领域总体划分,可以分为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殊企业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17]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又可按层级和职能分为国务院、地方政府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承担经济管理的部门又可以分为宏观调控部门和专门经济管理部门。宏观调控部门着眼于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和经济秩序,促使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专门经济管理部门从宏观的角度,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引导本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维护行业竞争秩序等。国务院的经济管理部门包括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各级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宪法在内的最高立法权,并有审查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决算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本地区的重大事项,如审查、批准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批准或做出重大经济决策等。
特殊企业主要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在我国的典型形式如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大政策性银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不经营具体业务,如我国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和各地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种国有资产经营或投资公司等,这类主体兼有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双重性质。
经授权的其他组织是除政府机关和特殊企业外经授权而获得一定管理职能的组织,如经政府授权在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等方面获得一定的管理职能的电力和电信公司等。
也有学者将经济管理主体分为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其实质和上述分类没有太大差别,在此不再赘述。
三、经济活动主体
(一)经济活动主体的概念
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指依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或租赁企业的个人等,其中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18]
(二)经济活动主体的分类
第一种分类是将经济活动主体分为企业和特殊企业形态。这种分类着眼于将不受《公司法》等普通企业法调整的企业形态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中剥离出来。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19]企业的分类较复杂,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从不同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企业在国家协调、管理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中处于主要参加者的位置,且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满足社会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需要,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特殊企业形态是学理上的概念,是指企业基本法律形态之外的企业法律形态。特殊企业和普通企业是以企业适用法律的性质和范围为标准,对企业所作的基本分类。在我国,与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特殊企业形态包括股份合作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营企业三类。
第二种分类是将经济活动主体分为企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第一种分类中已对企业的概念有介绍,在此不再详述。社会中介组织指的是在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间处于中介地位的社会性组织,他们既不属于政府机构,也不是企业,是为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而活跃在市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构,从事沟通、协调、评价、监督、咨询等活动的组织。[20]我国目前的中介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正和仲裁机构等;第二类是质量检测和计量检验机构、商品检验中心、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第三类是商会、行业协会等自主性市场中介组织。它们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不断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
上述两种分类分属传统分类和非传统的分类,后一种更加重视随着市场化经济发展而异军突起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失为一种我国未来经济法发展和创新的方向。我国现行涉及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个专门法律、法规当中,较零散且不成体系,因此需要我国在规范中介组织方面完善相关立法。因此,第一种分类属于基本分类,第二种分类则给我们带来思考。
[1]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姚海放:《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6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1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24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155~15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6] 苏惠详:《经济法原理》,132~133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7] 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经济法通论》编写组:《经济法通论》,79~80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
[8]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84~1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16~1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0]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20~2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78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2] 符启林:《经济法学》,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3] 徐孟洲:《经济法学》,29~32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14]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5] 史际春:《经济法》,1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6] 符启林:《经济法学》,75~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7]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7~12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8]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9] 杨紫煊:《经济法》,10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0] 符启林:《经济法学》,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第一节经济法律关系的概述中,笔者提到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包括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但在学界还有其他的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应包括经济职权和职责。这里的经济职权和职责主要由经济管理主体承担并依法行使。而且,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具有以下特征:权力和利益的内在一体性;权力和义务的一体性;义务的纵横一体性;行为或不行为、履行或违反义务后果之奖惩一体性等。[1]这种观点使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更加全面,也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的特殊之处。
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可分为两部分: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经济义务。[2]这种划分方式将经济职权中的一部分划分到经济权力中,将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划分到一类,认为二者具有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