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经济法律关系(5)
- 经济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 袁达松编著
- 3403字
- 2016-05-19 19:19:58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
关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即责任形式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
依据法律责任的内容,可将经济法律责任分为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简称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简称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9]财产责任是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主体因其行为给国家、社会或特定组织与个人造成了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损害,而应当将自己的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补偿被损害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行为责任是违反经济法义务主体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作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手段等,这种责任形式是经济法律责任中普遍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国家经济调节中的被管理主体;经济信誉责任,是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主体以其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信誉是在经济活动中同他人经济交往方面的信用和声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调节管理义务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其经济调节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依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将经济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而惩罚性责任是指以法律上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惩罚的责任方式。这种分类虽然是法理学上的分类,但在经济法上也适用,而且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质,其更倾向于惩罚性责任的运用。[10]
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门类,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和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经济法规范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法律规范构成,因此,对经济法律责任的划分也可以依据此标准。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责任承担问题并不突出,因为市场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明确,相关主体及其责任可以通过诉讼机制得以实现;而在宏观调控法领域,法律规范多以政策指导的形式出现,法律责任的表述较为含糊,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如何承担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是个难点。
依据违反经济义务的后果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律责任划分为固有责任与援用责任。[11]固有责任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经济责任在前述的分类中有所解释,在此不再赘述;组织监督管理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被监督管理主体所应承担的基于国家组织经济和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于国家与经济活动主体的相互关系中,包括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没收等具体形式。援用责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但需要使用行政法、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方能实施的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形式责任。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中行政责任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如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经济法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中刑事责任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因实施经济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等。
综合上述观点可以发现,经济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重的,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可以通过高度的归纳、概括和整理,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虽然有人将经济法律主体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否认经济法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但经济法律责任有其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在整个责任体系中,有自己的独立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由经济法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中,较为重要的是经济法的经济性、规制性、自足性和可诉性等。[12]经济法的经济性指的是经济性责任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将其与民事、行政责任区分开来的重要因素;经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经济法上不仅有责罚,而且有褒奖;经济法的自足性,是指经济法理论的各个部分自成体系,并在总体上构成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系统;经济法的可诉性往往被认为较为欠缺,在现行立法中,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不突出,可诉性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宏观调控法领域。如果能够在相关的经济法中规定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可诉性的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不仅可以从经济法的特殊性论证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且可以从经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方面证明。
总结众多学者的观点,经济法律责任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资质减免、信用减等、停用、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13]其中,国家决策失误赔偿在经济法上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律责任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我国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体现了此方式;实际履行,指的是由国家或政府对社会承担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责;资质减免,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是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或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在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惩罚,并限制其从事同类行业的资质,可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信用减等,是指对某类主体进行降低信用评级的惩罚,以此维护市场秩序,倡导经济法律主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方面,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都涉及信用减等;[14]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是国家及政府机关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方式,如“对不恰当的规定予以撤销”就是国家或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
上述的列举表明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且相比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学者认为强调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愿望是好的,但不一定科学。[15]因为,一方面,不能因为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独立性决定了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就觉得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不决定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总而言之,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和逻辑论及经济法律责任是否有独立性,这个问题也是学界一直讨论的问题,还需我们进一步思考。
四、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一)概念
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是指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它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如果没有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治就会落空。另外,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并非简单地指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因违反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而是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褒奖的、专业性暨社会性等综合的责任制度。[16]上述概念表明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它还是一种利益关系。认为经济法将组织管理性与财产性相结合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更由于公有财产之主导,使得国家及其法律参与财产主体内部利益之直接调整,为构成主体成员之间各个机构和个人的利益划分与取得等确立规则。[17]总之,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服务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各种角色和权责设置,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使经济活动得以顺畅、高效地运作。
(二)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提高政府经济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效率,克服官僚主义、腐败现象,保证市场经济有效运行,以及劳动者积极性和责任感的发挥,都有着重要意义。[18]经济法和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令各种经济管理机关做到责、权、利结合,科学地分工、合作,层层制约、相互制约。经济法律责任制度还能够真正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能够约束和激励劳动者能者多劳,真正实行按劳取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