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3)

(一)明确

指法律文书遣词造句要准确,语义要单一。显然,任何语体都讲究用词准确,但法律文书写作中对字、词、句的准确性要求更为严格,因为法律文书是依法办案的重要凭证,它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荣辱福祸及生杀予夺。法律文书中使用的每个字、每个词、每句话都应是意思明确,恰如其分,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能模棱两可。如“违法”与“犯罪”,“不起诉”与“免予起诉”,“无罪释放”与“免除刑罚”,每组词都是前者表示无罪,后者表示有罪,这涉及非罪与罪的界限问题,含糊不得。而“抢劫”与“抢夺”,“盗窃”与“贪污”,“强奸”与“奸污”均构成不同的罪名和案由,写作中应认真对待。“坦白”与“自首”,涉及行为的方式与程序的不同。“结果”和“后果”涉及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不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反映了案件性质及对当事人处理方法的差别。诸如此类具有法律属性的词语在公安应用写作中都要做到各司其职,准确无误。因为词语的失之毫厘,带来的可能将是对当事人处理结果的差之千里。

(二)规范

法律语言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指法律文书的组词造句、表情达意要遵守汉民族共同语——普通话的词语含义及语法规则。二是使用规范正确的法律术语。如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设有“村长”一职。但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一级基层组织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样一来,从法律意义上说,我国已经没有了“村长”一职。但是,最近的一些新闻报道中,仍有“清风村村长刘某某涉嫌贪污被立案审查”。从法律意义上说,“村长”的称谓,显然已经时过境迁,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新法规不符,应予纠正。三是不使用方言、土语,不滥用外来词语。四是不生造词语,不使用已废用的古语词。五是不乱用异体字、繁体字及未经国家批准公布的简化字。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及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司法机关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但也要求符合该语言文字的使用规则。

(三)简朴

一是指语言要简明扼要,言简意赅,在表意明确的前提下,不重复、不啰唆,不写废话、空话、套话,做到惜墨如金。二是指语言要质朴平易、朴实无华、通俗易懂、力戒华丽辞藻,不用过分的修辞、描写和抒情,不搞弦外之音,不渲染铺陈夸张,不故作高深。对于案件中的一切事实、情节都恰如其分、实事求是地反映,不作人为的夸大或缩小,尤其是归纳概括表述时,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做到无懈可击。

(四)庄严

这就要求法律文书的语体特色必须与法律的权威性和庄严性保持一致。言必有据,不言过其实,不带个人情感色彩,不引用秽语、黑话、行话。法律文书常常涉及社会的阴暗面,如反映奸情类案件的文书,语言应着力克服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叙述,最好用概括叙述,尽量避免原始引用。

总之,法律是一个特定的专业范畴,有着专门的法律术语和特定的表达方式。有些法律术语,尽管只有一字之差,却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有着特定的使用主体和含义,不能互相错位和替代。如“被告”与“被告人”这两个称谓,表面上看来都是指在法庭上处于“被告”席的人,但它们却分别指代两种性质完全不同案件的诉讼主体:“被告”,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而“被告人”,则是指刑事诉讼案件中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成为“被告”而被视为或者自以为是权利、名誉等受到了损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一般被指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涉嫌犯罪情节严重的,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办案机关的某种限制。然而,尽管如此,在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也不能称之为“罪犯”,而只能称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还有“侦察”和“侦查”,意思相近,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用法各有不同,不能混淆。“侦察”属于军事概念,是指通过肉眼或借助于器械,对敌情等军事情形进行暗中观察。“侦查”是法律概念,是指案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认定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嫌疑人而展开的搜集、查验证据等活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除了要对现场进行勘察(观察)之外,还要对被害人、知情人等进行调查。在侦查活动中,既有通过肉眼或借助器械的观察,又有对于相关人员的调查。

注释

[1]叶圣陶:《给初学写作者》,118页,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8。

[2]同上书,121页。

第七节法律文书制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法律文书存在裁判文书格式不统一;繁简不当;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不规范的现象没有杜绝。[1]针对以上四方面问题,克服和解决的途径有:一是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二是应当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容质量。统一裁判文书制作样式,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司法机关的决定。提高裁判文书的内容质量,则可以从语言运用和表达方式两个方面从严要求。

一、语言运用上的制作要求

(一)语句力求规范

如同其他文体语言的要求一样,法律文书的语言也要求句子通顺,成分齐全,结构完整,符合语法规范,避免文理混乱、表意不清,出现病句。[2]对于当事人等的称谓,一般不得随意省略。尽量少用人称代词,防止引起指代不明、人物混淆的现象。

(二)准确使用法律术语

法律文书作为一种专业文书,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一些法律专业术语。法律语言最大的特点是要求术语准确。“对法律认知而言,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词语内容不清晰,词语、句子或文本的含义的准确性就会受到限制”[3],所以,任何容易引起误解或错案出现的词语都应尽量避免。但实际上,法律语言一经使用,必然会受到诸多非语言因素的影响,带有一定的模糊性,甚至出现歧义。而法律语言一旦出现歧义,就会给办案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运用。在我国法律语言中,曾长期将“隐私”与“阴私”混同,但两词实际上有严格的限定,前者指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隐私受法律保护,而后者指不可告人的不道德的不合法的事。但在使用中,“隐私”与“阴私”混用,导致了公民的隐私权遭到忽视或践踏。另外,还有一些行为和事实,必须用法律术语才能准确予以概括和说明,制作文书时要注意法律术语概念上的区别,不要错误使用,张冠李戴。如“强奸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数罪并罚”、“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名誉侵权”等。

(三)慎用褒贬词语

法律文书往往是在处理法律纠纷的过程中使用的,大部分都是尚未生效的,只有终审的或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国家法律尚未对争议行为定性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采用感情色彩十分鲜明的褒贬词语,难免有失当之处,因此要忌用,以免引起新的侵权纠纷。出于维护人权的角度,也尽量在法律文书中不用或慎用贬义词,即使是已经定性为罪犯的人,其人格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诸如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称为歹徒、凶犯,用“阴谋策划”、“蓄谋已久”、“互相勾结”、“四处流窜”等来形容,将其所得称为“不义之财”、“赃款赃物”,将其使用的工具称为“凶器”、“淫书”、“淫画”等;对控方事主基于同情称为“无辜受害”、“含冤死去”,将其暴力行为说成“奋力反抗”等。如此使用褒贬词语,作为当事人一方制作的法律文书似乎情有可原,而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如此使用,则有损司法公正,对人权也有践踏之嫌,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法律文书制作时,以选用中性词为宜,褒贬之词应当少用和慎用。

(四)禁用方言土语和污言秽语

法律文书作为执法和宣传的工具,是面对公众的,必须使用通用的语言文字,使公众能够方便地接受。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文书的宣传教育作用,不宜使用方言土语,文言虚词也要少用或不用,以体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庄重性和广泛性。污言秽语则更是要杜绝的,讯问和庭审中出现的污言秽语,当时就要予以纠正,由被讯问人或有关人员确认签字,以免失去证据效力。故法律文书制作中绝对不能出现不干净的语言。此外,有关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和语言,也要在文书制作时进行技术处理,以免造成不利影响。

二、表达方式上的制作要求

一般来说,每一篇法律文书中大多要运用叙述、说理、说明三种表达方式,叙述用于表达案件事实,说理用来论证案件性质和处理的理由,说明用来表达其他事项。也可以这样说,叙述是复制案件,说理是创造性地论述案件,说明是对其他事项明白无误的解释。每一篇文书都是叙述、说理和说明的综合运用。不过,在综合使用时,每种表达方式各有特点,可以侧重一种或两种方式,也可以穿插使用其他两种或一种方式作为辅助。究竟什么文书以哪种表达方式为主,这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