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宪法(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和修改具有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经济制度等国家的基本制度,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依法治国的今天,首先应该是依宪法治国,实行宪政。由于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接触到的是普通的法律部门,而忽视了宪法作用,在缺少法律意识中,尤其缺少的是宪法意识。依法治国首先要树立宪法意识,确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

案例评析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

这个被称作“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17岁的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陈晓琪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其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山东济宁市商业学校报道就读。多年以后,齐玉苓失业在家,不得不靠卖早点、快餐维持生计。而冒用齐玉苓姓名的陈晓琪毕业后分配至当地中国银行工作,两人的命运从此发生了改变。1999年,齐玉苓得知真相后,以自己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陈晓琪及父亲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藤州市教育委员会及山东省藤州市第八中学告到了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齐玉苓由于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济宁商校等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由于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释,支持了齐玉苓的涉讼请求。这个被称作“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解释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由陈晓琪等向齐玉苓赔礼道歉;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05-14)

这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侵犯姓名权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却仅在我国的宪法的第40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民法通则》及其他部门法当中并没有具体的体现。换句话说,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但是,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惯例是不能直接引用宪法。这就涉及到宪法是否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加以引用并做出相应的裁判,也即所谓的“宪法司法化”。此案倍受各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就本案所作的《批复》后,有关法院根据上述批复做出了判决,此案即被称之为“宪法第一案”。

宪法司化具有两个层面: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但在中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尚属首例。

违反宪法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字第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赔偿判决。(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宪法和劳动法都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要有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和逃避法律责任,想通过和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免除自己的义务。这种合同看起来是双方自愿接受的,但是这种合同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所有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合同条款,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样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立法的依据,也是一切公民和社会组织行动的基本准则,所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都必须废除或修改。

基本理论

一、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一词,我国古代先秦时期就已出现,意为一般的法律、法令和规则。如《尚书》中的“监予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在西方,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语,原意是组织、规定、赦令等。宪法一词虽然在古代已有广泛的运用,但不具有现代宪法的含义。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取得胜利的产物。反映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贵族特权,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的利益要求。最早产生的资产阶级宪法是英国宪法、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毛泽东同志说“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英国是宪法的发源地,具有“宪法之母”的美誉,但它没有统一的宪法典,它的宪法是由各个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和国会惯例所组成的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确立的政体是君主立宪制,它反映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国宪法,它以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通过的《独立宣言》和联邦条例为基础,于1787年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制定,它规定的“三权分立”、总统共和制等原则和制度,在世界上产生了很大影响,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所仿效。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最早的宪法,它以《人权宣言》为序言,确认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宪法原则,确认“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说明宪法的实质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英、美、法三国的宪法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的先驱。此后,其他各资本主义国家成立时,大体上都仿效英、美、法三国的宪法制定了各自的宪法。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反对资产阶级民主和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过程中产生的。1918年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与民主密不可分,是对取得的民主成果用法律化形式的确认。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主要是就国家的管理角度而言,事实上,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内容上看,宪法所涉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权利无保障就是公民的私权利会被随意地受到侵犯,分权未确立就是国家的公权力没有监督和制约,在这样的社会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二)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根本法。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及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基本社会关系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具有与其他法律相同的特征。宪法作为根本法,又有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征:

1.内容上的根本性

宪法规定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国旗、国徽、首都等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而普通法律的内容只规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

2.效力上的最高性

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和基础,普通法律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违宪的法律必须修正或废除。宪法还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

3.制定和修改的严格性

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所以各国对于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都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而普通法律则由全国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宪法除了具有以上特征外,由于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以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它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规定的详细具体,只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宪法,才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才能在千变万化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一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四项:

1.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根据这一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无论是国王还是政府,其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如果不按人民的授权办事,就是违背契约,则人民有权将其更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相对于君主专制时代的“君权神授”来说,是一大历史进步。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后,其宪法也都确认或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人民主权原则的确认和体现。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的思想和理论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说。他们认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平等权和自由权。此种基本人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转让。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基本人权被上升为宪法原则,是历史的进步。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后,同样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因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而“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立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