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章 特赦

特赦于处刑宣告决定之后,不论何时得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具述本犯情状,申请于司法卿。监狱长申请特赦要经由检察官,但检察官须附意见书。有特赦申请,要司法卿将意见书附其文书上奏。第四百七十七条,谓特赦申请,司法卿亦不得可否,惟仰上裁,所以与复权殊也。司法卿于处刑宣告决定之后,不论何时得为特赦申请,除死刑之外,虽有特赦申请仍不停止处刑施行。第四百七十八条。若不准特赦申请,司法卿饬知行处刑宣告之裁判所检察官。第四百七十九条。若特赦裁许者,要司法卿将特赦状发交行处刑宣告之裁判所检察官,照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则。第四百八十条。

卷三十刑法志四刑 法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法 例凡罪名分为三:一,重罪。二,轻罪。三,违警罪。第一条,以刑轻重定罪轻重,违警罪即其最轻者。法律无正条,虽所为有不合者,不得遽行其罚。第二条,刑法为一国公法,官民所共守,未有正条而遽罚之似为非理,然而旧法条例未备,不得不别设不应为一律以备临时拟议。新法既删此条并明示此语,所以防滥纵也。新法未颁以前,所犯之罪不得以此法行罚,若颁布以前所犯未经判决者,比照新、旧二法从轻处断。第三条。凡应以海陆军军律处断者,不得弓用此法。第四条,军律有正条者据军律,军律无正条而常律有正条者,据此法拟断。刑法无正条而别设规则,有刑名者则从其规则。谓如税关、邮便、卖药等诸规则。若于别法无专条者从此总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