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法律文书的语言和表达(1)

第一节 语言表达的基本要求

语言是行文的重要工具。在我国,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因此,汉语被称为全民语言,它有着一套完整的词汇和语法原则及规律,是一个独立的语言体系。法律文书的语言属于法律语言,法律语言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中,在全民语言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并为法律活动服务的一种语言变体,它的词汇和语法从属于全民语言的体系,词汇来自全民语言的词汇仓库,语法规则也要遵循全民语言的语法原则和规律。在我国,法律语言虽不是独立的语言,只是全民语言功能分化的产物,但是,它既然产生于法律工作的特殊思维方式和表达方式,那么,它就必然具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任何社会成员在使用法律语言时,都必须遵循其原则和规律。我们学习法律文书写作,就要了解其语言的特点、运用规则及表达方式。

一 法律文书语言的特点

(一)准确

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最突出的特点。所谓准确,是指用书面语言所表达的内容与客观存在的情况、事实相符合,用书面语言所表述的内容与表达者所欲表达的意思相符合。有言道:“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这极为形象地说明了法律文书语言准确的重要性。法律确定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特定对象的生杀予夺、荣辱祸福,关系到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文书作为表达和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它的语言尤其是词语的准确,其重要性便可想而知了。司法文书所要求的准确性,体现在司法文书内容的各个方面:即说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要准确无误,记叙案件事实要客观真实,说理要与叙事一致,概括案件性质要准确,分析要得当透彻,引证法律依据要有针对性,作出的处理结果要正确、合理、合法。

(二)朴实

朴实,是由法律文书的性质所决定的。所谓朴实,即朴素平实,具体到法律文书中为文风朴素、语言平实,不用华丽的词藻来形容描绘,排斥夸张渲染等手法。为什么法律文书要强调语言的朴实性呢?我们知道,法律活动是重要的社会活动,虽然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但法律制度的最终实施,却是和社会各阶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让全社会的人都能理解法律语言,才是法律语言的表达目的,也是法律文书实效性特点的反映。因此,法律文书的语言不可矫饰,而应通俗易懂,要求用朴实的语言来记叙案件事实、说明情况和阐述理由及处理意见。

(三)庄重

法律文书的语体属于公文语体,语言要求庄重。所谓庄重,即端庄郑重,是指言语行为不随便、不轻浮。法律行为自身的庄重严肃赋予法律文书语言的庄重严肃性。法律文书作为一种国家公文,是执行法律的文字工具,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它要通过端庄郑重的语言,对犯罪分子发挥震慑和惩戒作用,对民事、行政纠纷问题起到明确是非正误的作用,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有利的法制宣传教育。保持法律文书语言的庄重性,除了坚持语言的规范准确外,还体现在它摒弃抒情色彩浓厚的词语,摒弃对隐私不加隐晦的直接叙述,摒弃任何粗野、轻率、调侃等不严肃的表达方式。我们知道,词语不仅有感情色彩,而且有态度色彩。就态度色彩而言,词语有庄重与谐谑之分,使用庄重态词语指称事务、表达意思,显得庄重、严肃、持重;使用谐谑态词语指称事物、表达意思,则显得随便、诙谐、轻松。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有时用“两口子”表示夫妻,显得随便、诙谐、轻松,这个词便属于谐谑态词语;相对而言,“夫妻”一词便显得庄重些,属于庄重态词语。制作法律文书时,应恪守这样一条选词原则:取庄重态词语,斥谐谑态词语,这样才有可能使法律文书的语言端庄郑重。

法律工作不可避免地要同社会中的阴暗面接触,因而法律文书语言有时也需要表述那些淫秽、猥亵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法律文书如何保持语言的庄重性,就成了法律工作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清代著名法学家王又槐在《办案要略》中曾言:“供不可野,如骂人侮辱俗语及奸案秽浊情事,且勿直叙,只以混骂成奸等字括之。”所以,如果那些“侮辱俗语”“秽浊情事”是关系到对被告人定性量刑的关键性情节,一般的做法是不描述细节,只概括叙述;实在不可避免、非叙述不可的,也应以保持语言的庄重性为前提,尽量用科学语言加以表述。

(四)精练

法律文书的语言必须做到文字精练,言简意赅。精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语言简洁;二是文意赅博。南北朝时期著名的文学理论家刘勰在《文心雕龙·书记》中言:“贵乎精要,意少一字则义阙,句长一言则辞妨。”这是对当时的应用文语言提出的要求,对于我们今天写作法律文书仍然具有借鉴意义。包括法律文书在内的公文重在实用,应当用最少的语言表达最丰富的思想,产生最好的效果,这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写作法律文书时,在不影响准确表述和语体风格的前提下,尽量使用简短的词语,叙述也力求概括。但也不是越简短越好,应当是简文而不简事,简而不疏,简而不漏,文约而事丰,切不可片面求简而伤害文意。

二 法律文书语言的使用规则

(一)语义单一,排除歧义

所谓“单一”,是指对词语的解释是精确具体的,对词语含义的理解运用是唯一的。法律文书的语言文字,首先要明确肯定,语义单一。不论是对案情事实的叙述,理由的阐述,或是对处理决定的说明,都必须明确肯定,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违法与合法明确,罪与非罪清楚。用词既不能模糊含混,也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更不能产生歧义。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像“大概”“也许”“可能”“估计”之类的词语,是绝对排斥的,特别是涉及处理意见的文字叙述,更必须准确明晰,否则就难以执行。在裁判类的文书中,应当使用裁决性语言,力求避免商榷性用语,像涉及某些问题怎样处理,“为宜”“较妥”“为妥”等词显然是不合适的。

做到语义单一,不仅选词要明确肯定,而且也要注意词语的前后搭配与结合,避免产生语义分歧。我们看下面一组例子:

(1)两个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2)被告人杨某因盗窃两次被判刑。

(3)货到全付款。

这三个语言结构,由于词语结合的先后次序不同就会有不同的意思,因此,要避免类似容易产生歧义的结构。

(二)术语确切,力戒生造

所谓术语,是指某门学科或某个领域内使用的专门用语。我们这里所说的术语是指法律术语,即使用于法律领域内的专门用语。它主要运用于法律事务之中,尤其主要地运用于法律的书面语言中。法律文书使用的词语是由法律术语和普通词语构成的,其中某些重要的法律术语都是对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高度概括,用其他生活中的词语是很难准确科学地予以表述的。根据法律术语的使用范围,可将它分为专职法律术语和兼职法律术语。

所谓专职法律术语,是指只用于法律事务活动中的词语,如果不是因为转述的需要,它不会出现在法律领域以外的任何领域之中。这类词语内涵小、词义单一固定,在使用时不存在可以替代它们的近义词、同义词,即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些数量极少的专职法律术语是法律词语的重要成员,最鲜明地体现出法律语言的特征。如“标的”,其意思是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个词是没有其他词语能代替的。再如“假释”“抗诉”“羁押”“送达”“给付”“书证”等都属于此类。

所谓兼职法律术语,是指主要使用于法律领域之中,有时也可在其他领域中使用的词语。当这类词语在其他领域内使用时,其意义与在法律领域内使用时略有差别。在法律领域内,它们的词义相对地特定化,内涵相对缩小,因而一般也不能用其他词语替代。如“故意”“辨认”“罪名”“期间”“中止”“委托”等都属于这类词语。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一定要注意使用法律专业术语,坚决杜绝生造词语的现象。如,对不法侵害行为采取了与之相适应的防卫行为,则必须用“正当防卫”予以说明,如果采取的防卫行动超过了应有的限度,则只能用“防卫过当”这一术语予以说明。另外,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类似的法律专业术语,都是不能用生活中的用语替代的。如果有意避开已有的法律术语,别出心裁、生硬编造,把“防卫过当”说成“防卫失当”“防卫过头”,把“犯罪中止”说成“停止犯罪”等,也是不合要求的。还有些生造术语,是任意缩减词组造成的,例如,把“犯罪的证据”缩写成“罪证”,“确认产权”写成“确权”,“误工补贴”缩写成“误贴”等,也是不合要求的。

当然,我们主张在法律文书中使用确切的术语,也并非要求通篇都是术语概念的堆砌,而是指必须使用法律术语时,一定要使用法律术语,同时也要兼顾文书的通俗易懂,使文书接受者易于了解文书的内容,以便执行。

(三)褒贬适度,爱憎分明

词语从感情色彩上来分,可以分为褒义词、中性词和贬义词。在写作法律文书时,必须尊重词语所固有的感情色彩,褒义词用在应当褒扬之处,贬义词只能用在应当贬斥之处,不容含混。不能像文学语言,有时为了实现特殊的修辞目的,可以改变这种色彩,有意地褒词贬用或贬词褒用。如“聪明”一词,文学语言可以这样表述:“敌人真聪明,预感到情况不妙,就连忙缩回据点。”可是法律文书却不可这样表述:“被告人李某很聪明,他利用工作人员交接班时的混乱窃走了公款。”又如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钱物要表述为“赃款”“赃物”,而分配赃款赃物时只能用“瓜分”而不能用“剖分”“分割”。制作法律文书时,要认真地辨析词义,既不能褒贬互用,也不能褒贬误用。如,“张犯被捕后仍然顽强,拒不交代罪行”,“被告人李某当场将追捕的民警刘某击毙”。这两句显然是褒贬误用。前一句的“顽强”与“顽抗”,都有一个“顽”字,含有不容易变化的意思,但其寓意则褒贬各异。“顽强”表示坚强、不屈服;“顽抗”则是顽固、不改悔。因此,应将该句改为“顽抗”,使之与张犯表现相符。后一句的“击毙”,只能适用于坏人,民警因执行职务被害,应将该词改为“杀害”,以突出民警受害的严重性。

法律工作者在使用具有感情色彩的词语时,必须尊重遣词原则,不以个人的感情标准作为选词的依据,更不能单纯以个人的爱憎取舍褒贬性的词语,而是应当考虑到法律的阶级性及广大人民群众总体的感情倾向。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中使用的贬义词语较多,因为法律文书多涉及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理,而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叙述、评价、处理,多带有明显的贬斥倾向,必然使用的贬义词多一些。但总体上看来,则是有褒有贬,对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应给予支持,对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对是非正误中正确的一方应给予支持。因此,在使用贬义词的同时,也会相应地使用一些褒义词,如对于被害人的反抗行为称之为“奋力反抗”,以示赞许。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仅不能褒贬误用,而且还要褒贬恰当。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所用的一些贬义词则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被告,而且对于不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概括,也要区别案情,根据其不同性质,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恰如其分的叙述、评价。

(四)称谓恰当,符合法律

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称谓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凡是涉及诉讼的机关、执法人员以及有关当事人等,都有一定的称谓,其中有的属于法律称谓,如在刑事法律文书中,常涉及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等等;在民事法律文书中,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应当注意:在同一性质的案件当中,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上,不同的当事人会有相同的法定称谓;而在同一案件的不同的诉讼程序上,对同一个当事人会有不同的法定称谓。如在一审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被称为“原告”或“被告”,而同样的当事人,在二审中则被称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这些称谓一定要使用恰当,避免错用或误用,严格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来书写。

除了法律称谓,还涉及一些生活中的称谓,在表达上也应当注意要准确、严谨,避免诙谐、戏谑、俚俗、粗鄙的词语。例如,指称男子的配偶,现代汉语中有许多同义词语,有妻子、配偶、老婆、老伴、内当家、爱人、太太等,而作为书面的法律词语使用的唯有“妻子”“配偶”,其余的都应排斥在法律语言之外,因为那些词语都不具有庄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