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企业理论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意义(7)

一个完备的契约指的是,这种契约准确地描述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the states of the world),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力和责任。比如说,煤矿企业与发电厂之间的长期供货合同要规定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供货,煤炭的质量标准、价格,当生产成本变化时价格如何调整,货款支付方式,以及不能履约时的赔偿办法(Joskow,1985)。对比之下,如果一个契约不能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契约各方的权力和责任,这个契约就是不完备契约。简单地说,不完备契约就是一个留有“漏洞”的契约。[7]由于有“漏洞”,不完备契约常常不具法律上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不完备契约的存在可以用不确定性及由此导致的交易成本来解释。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要在签约时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预测到,要准确地描述每种状态也是很困难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种状态的语言);即使描述了,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当事人也可能为什么是实际状态争论不休;即使当事人之间是信息对称的,法庭也可能不能证实;即使法庭能证实,执行起来也可能成本太高。

企业是一个不完备契约意味着,当不同类型的财产所有者作为参与人组成企业时,每个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干什么、得到什么,并没有完全明确说明。比如说,劳动合同规定了工人上下班的时间、每月的工资,但并没有说明工人每天在什么地方干什么具体的工作;劳动法规定工人加班时企业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加班,什么时候不能加班;如此等等。为什么劳动合同不能完备?因为企业面对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企业要在这个世界中生存,就得随机应变,一个完备的合同无异于否定企业的存在。

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要使所有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n个常数之和不可能等于一个变数)。这就是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的由来。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剩余索取者(即剩余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固定收入索取者。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必须有人决定如何填补契约中存在的“漏洞”(包括解除对某些参与人的合同)。这就是剩余控制权(简称控制权)的由来(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9]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有控制权(即控制权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没有人有控制权。[10]经济学家将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称为企业所有权安排。问题是,什么样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分配是最优的?

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契约是完备的,就不存在所谓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从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企业所有权”问题。这是因为,一个完备的契约意味着所有的“收益权”和“控制权”都合同化了,没有“剩余”存在。比如说,假定只有n种可能的状态出现,一个完备的合同将规定每种状态下每个参与人选择什么行动,得到什么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人对企业拥有所有权,因为每个人的行动和收入都是合同规定好的。

正因为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才出现了“企业所有权”问题。进一步,契约的不完备性不仅意味着“所有权”问题的存在,而且意味着谁拥有所有权是重要的(参阅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阿根亚和博尔腾,1992;杨小凯和黄有光,1995;张维迎,1995c等)。关于这一点,我将在以下两节讨论,这里我只想指出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是所有参与人之间讨价还价(显性的或隐性的)的结果;进一步,如同财产所有权一样,企业所有权的安排只决定每个企业参与人事后讨价还价的既得利益状态(status quo),而并不消除事后讨价还价本身。这一点是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的一个重要贡献,对理解企业所有权安排非常重要。在他们的理论中,所有权的重要性正是来自它对事后讨价还价的既得利益状态的影响。

由于没有在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之间作出区别,崔之元从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的事实,一下子就得出公司法改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的结论。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财产私有制,他的推理显然是没有逻辑的,因为治理结构(企业所有权的表现形式)的变化并不等于财产所有制的变化[11];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企业私有制,那他需要对企业所有制的形成本身作出解释,否则,只能引起学术上的混乱。

二、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

接下来我们讨论什么是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安排。[13]这里,“最优的所有权安排”是指“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所有权安排(value-maximum principle)。“企业价值”包括可供所有企业参与人分配的总收益,“最大化”是相对于预期值而言的。[14]“企业价值最大化”当然不是一个完美无缺的标准,因为它没有考虑收入分配问题(帕累托最优也没有考虑收入分配问题),但它确实是一个最具操作性的标准。如果企业收入可以分解为固定的合同收入和不固定的剩余收入,如果固定收入能百分之百地兑现(没有风险),最大化剩余收入也就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15]但是,如果固定收入不能百分之百地兑现,最大化剩余收入也就不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这一点对理解企业治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

从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的选择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没有外部性),个人的最优选择也就是社会的最优选择。这是帕累托最优的一个基本涵义。在企业里,由于契约是不完备的,每个人的行动都具有一定的外部性,从而,个人最优的选择一般不等于从企业总价值角度考虑的最优选择。但从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基本的逻辑推理,这就是,一个最大化企业总价值的所有权安排一定是使每个参与人的行动的外部效应最小化的所有权安排。在企业理论里,这个原则表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或者说“风险承担者(risk-taker)和风险制造者(risk-maker)的对应”。如果说有什么私有制的逻辑的话,这种对应就是私有制的逻辑。如果拥有控制权的人没有剩余索取权,或无法真正承担风险,他就不可能有积极性作出好的决策。当然,契约的不完备性本身意味着完全的对应是不可能的。如果是完全对应的,每个人将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没有所谓的代理问题,也就无所谓企业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至少在企业这个层次上,私有制的逻辑从来没有完全实现。

企业所有权安排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最好对应的一种手段。如果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所有企业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可以达到二者最好的对应,这样的“合伙制”无疑是最优的。[16]尽管在现实中,在某些行业里,这样的合伙制确实是最优的,但企业的分工性质和生产要素的特点决定了在绝大部分行业中,这样的合伙制不可能是最优的。你可以让一个一无所有的人索取剩余并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实现形式上的对应,但因为这个人不可能真正承担风险(只能负盈不能负亏从而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剩余索取者),不可能有正确的积极性实施控制权,这样的安排不可能是最优的。

企业是由许多个独立的要素所有者组成的。所有这些要素所有者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提供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另一类是提供物质资本(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有些参与人既提供人力资本又提供非人力资本)。[17]不同资本的产权特征对理解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周其仁在《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一文中强调了“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可以说抓住了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是整个现代企业理论的基本假设前提,甚至可以说是弗兰克·奈特(Knight,1921)企业家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如果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可以分离的,就不存在所谓的激励问题、代理问题,也不存在奈特所讲的“不确定性”(uncertainty)[18],企业与“生产函数”就没有什么区别。

但是,周其仁从“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得出的推论是不全面的(或者说,他的推论没有到位)。特别地,从“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提出对“资本雇佣劳动”的质疑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事实上,在我的《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中,“资本雇佣劳动”可以理解为“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的一个逻辑结果,而不是一个假设,更不是“企业属于(财务)资本家所有”命题的翻版。

让我们先来看看企业中不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周其仁所指出的,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性意味着激励问题是一个永恒的主题。但因为企业由多个人力资本所有者组成,当契约不可能完备时,要让每个人选择帕累托最优努力水平是不可能的,企业所有权安排必须在不同成员的积极性之间作出取舍。企业中的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负责经营决策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简称为“经营者”;另一类是负责执行决策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简称为“生产者”。撇开物质资本的所有者不讲,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应该如何在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分配呢?可以设想三种安排:一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归生产者所有;二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归经营者所有;三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共同拥有。我的理论证明,最优安排决定于每类成员在企业中的相对重要性和对其监督的相对难易程度。如果生产者更重要、更难监督,第一种安排是最优的;如果经营者更为重要、更难监督,第二种安排是最优的;如果生产者和经营者同等重要、同样难以监督,第三种安排是最优的;如果两类成员同等重要、同样容易监督,第一种安排和第二种安排是等价的。[19]这一结论背后的逻辑是,给定契约不可能完备(从而不可能让每个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让最重要、最难监督的成员拥有所有权可以使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达到最大程度的对应,从而带来的“外部性”最小,企业总价值最大。

尽管在诸如律师、会计、科学研究等这样的一些领域,确实存在所有成员同等重要、同样难以监督的情况,从而“合伙制”(第三种安排)是最优的[20];但观察表明,现实的绝大多数产业中,确实有经营者和生产者之分,并且,经营者确实比生产者更重要、更难以监督。经营者更重要、更难以监督的事实来自经营者工作本身的特点。企业面临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世界,经营者的工作就是如何对不确定性作出反应,决定做什么、如何做,他的积极性对企业的生存具有关键的作用。因为经营者主要是用脑袋进行非程序化工作的,他的行为自然也是最难监督的。由于上述原因,经营者就变成了“企业家”(索取剩余并监督生产者),生产者就变成了“工人”(得到合同工资并接受企业家的监督)。

现在我们来讨论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关系。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即使奴隶主也不能无视奴隶的积极性问题(参阅周其仁,1996)。但就理解企业制度而言,与非人力资本相比,人力资本的“弱势”也正来自这个“不可分离性”。正是这个“不可分离性”为“资本雇佣劳动”提供了解释。

首先,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意味着非人力资本具有抵押功能,可能被其他成员作为“人质”(hostage),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人力资本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员当“人质”。这一点进一步意味着,第一,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具有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成员提供保险的能力,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不具有这种能力。第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比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更值得信赖(more credible)。原因在于,如果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其他人可以将他的资本拿走,甚至以毁灭相威胁;对比之下,如果人力资本所有者违约,其他人对他实在没有什么好办法。常言道,“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一个只有人力资本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就类似一个没有庙的和尚,怎么能得到别人的信赖呢?第三,非人力资本一旦进入企业,将成为“天生的”风险承担者,其所有者有更好的积极性作出最优的风险决策。对比之下,人力资本所有者更可能成为一个孤注一掷的赌徒(plunger),因为对一个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来说,他的风险是不对称的,失败的成本由别人承担,而成功的收益自己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