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侵犯人身权(1)

“打水仗”酿成惨剧未成年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吗?

1999年暑假,13岁的小方到外婆家玩。8月2日下午,小方与外婆村子里的小凯等4人(还有当时7岁的小城、6岁的小平和表弟小建)一起到村边水渠里游泳。

4人先是在闸门下游的浅水区玩水,后小方嫌水太浅,就动手把水闸门开启,将水放到下游的深水区,形成一个深水潭。小方要教小凯游泳,小凯说不会。小方就一把将小凯推到深水潭中。当小凯浮上来时,小方用水泼向小凯,自己又钻入水底,用双肩扛住小凯的胯部,用力往上顶,致使小凯又仰着倒入水中沉没。当小凯第二次浮上来时,小方双腿骑在小凯身上,双手摁在小凯的颈部,两人同时往水底沉。小凯每次头浮出水面,嘴里都吐着呛水。当小凯第三次浮上来时,小方又骑到小凯的身上,一起往水底沉。致使小凯第四次沉入水底不再浮上来。

见小凯不再浮起,小方即以要“拉大便”为由弃之不顾。等便后回到现场时,仍未见小凯浮上来。小方意识到小凯可能淹死了,感到害怕。小方威胁小城不要和其他人讲,否则要打死小城,然后小方与表弟一起回了家。

小凯年近六旬的爷爷,回忆说:“当天晚上,小凯没回家吃饭,全家人都着急地到处找寻小凯,后听人说,曾看到小凯头一天下午在水渠里玩水,便赶到水坝下面的水渠里捞,当尸体从水里浮出时,脚上还被塑料绳缠着。因为其他的几个小孩都不肯说,我们都以为是孩子自己溺水身亡。”

小凯死后,小凯母亲极度悲痛,失去了生活的勇气。小凯父亲精神崩溃空虚,在外滋事犯罪,被判刑四年。

时间快过去两年了,当年与小凯一同玩耍的伙伴,跟大人讲起了当时游泳的情景,说是小方“不让对其他人说此事”,引起了人们的注意。2001年10月,警方侦破此案,查明上述情况。因被告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警方责令被告家长管教。2001年11月,小凯父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方及其监护人支付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1400元。

律师的话:

被告小方明知小凯不会游泳,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的后果,竟多次将小凯推、按入水中,致使其四次沉没。当被告在意识到小凯可能会淹死时,又不施救,致其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小凯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被告作案时未满14周岁,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小凯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否兼得?

2003年11月,某公司员工张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中巴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因中巴车司机负全责,张某已获得按交通事故法规规定的全部赔偿。2004年1月,张某听人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且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因此,张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对张某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司也无须再给你工伤赔偿,你何必多此一举呢。究竟张某可否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律师的话: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如何计算医疗损害赔偿金额?

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生物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0万多元。

律师的话:

医患纠纷中,因医疗事故产生赔偿数额后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通常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办法第18条又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上述规定没有对明确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使得医患双方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难以达成一致共识。

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3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元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3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医疗费:7000元-4600元(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

2.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

3.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某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

4.丧葬费:800元(某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5.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2280元(依某市2001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45600元

6.精神抚慰金:8960元(某市居民2001年度平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6年=5376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02936元。

当然,根据本条例内容所规定的原则,赵某的家属最终能够得到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这还得由法院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之后才能确定。

六种情况不属医疗事故:并不是所有患者和医疗机构发生的问题都是医疗事故。比如说,如果发生了因为患者或家属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病情的恶化;强烈要求转院使医生不能及时处理病情等情况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除了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外,还有其他五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一、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患者发生无法预料或者根本就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医生为患者处理病情时由于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

五、因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

当然,如果患者和有关的医疗单位发生患者认为是医疗事故的争议,患者可以作为当事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房内异味惹出人身损害怎么办?

2001年2月1日,戴女士购买了一家物业置产公司出售的一套商品房。同年4月她们一家入住。2001年5月,戴女士委托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所居住房屋室内空气中氨气含量进行监测,结果戴家两个居室氨气浓度分别为每立方米10.2毫克和每立方米11.5毫克,高出国家标准。监测结论作出后,戴女士一家为了打官司取证的需要,一同于8月27日前往医院就诊于同一医生,分别诊断出戴女士夫妇同患有咽炎、支气管炎,他们的女儿患有咽炎、扁桃体炎。在此情况下,戴女士一家三口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某物业置产公司赔偿其因氨气超标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47.14元,今后身体损害赔偿金5万元,环境监测费410元;并要求被告对房屋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室内氨气超标的情况。

据了解,戴女士所购商品房是被告物业置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于1999年3月18日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总包承建合同,委托该建筑公司承建的。

法庭上,被告物业置产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商品房销售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即使商品房存在缺陷,也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委托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氨气超标问题。目前,氨气往往存在于装修、医药等方面,因此不能认为室内氨气就是建筑物本身造成的。人的免疫力低下时就有可能引发咽炎和支气管炎,因此氨气同原告所患咽炎和支气管炎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在法庭上表示,戴女士一家所诉房屋确系该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进行。而直到2002年1月,国家才对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加以规定;可三原告居住的房屋主体在此之前早已完工,且经国家权威部门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方所述室内氨气超标,不能排除存在着其他因素,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疾患完全是由于氨气超标所致。

法院审理查明,此案所涉的这项住宅工程文件齐全,符合要求,因而在城建部门被准许备案。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标准,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讼争之房在施工过程中,国家对于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问题尚无规定。

法院判令第三人建筑公司赔偿戴女士一家三口医药费共计357.71元,三原告所付环境监测费41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方其他要求法院则均予驳回。

律师的话:

该案涉及开发商和承建方两个方面,那么谁该为住户的健康受损担责呢?